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董事长。被告:牡丹江市肿瘤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6.50元,由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温绍勋
书记员:刘海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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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董事长。被告:牡丹江市肿瘤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6.50元,由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温绍勋
书记员:刘海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