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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赵汝光与赵炳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0703民初3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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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汝光,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被告:赵炳能,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委托代理人:颜焕婷,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5***************,系被告赵炳能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力,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玮,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汝光诉被告赵炳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赵炳能的委托代理人颜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光起诉认为:原告于2012年意图购入房产,于是经中介公司江海区嘉毅地产交易中心公司介绍与江门市蓬江区***************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原屋主陈永飞、谭丽明洽谈并在谈妥后于2012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65.8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现金支付第一次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并收到陈永飞出具的收据一张。由于卖方陈永飞委托了中介公司江海区嘉毅地产交易中心收取第二次部分购房款人民币25.7万元,因此原告在6月25日通过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201*************585转账25.7万到出售方陈永飞、谭丽明指定的中介公司法人代表黄雪芬的银行账户(卡号:622*************362)下,同时在上述账户中取现金2.1万元交付给陈永飞用以支付第二次购房款。至此,原告在房产过户前已支付购房款共32.8万元给陈永飞、谭丽明。购房人原告由于现有资金不足,故需要到银行贷款才能支付第三笔购房款33万,却被银行告知其年龄的原因无法办理长期按揭贷款后,原告马上与被告商量两人对涉案房产共同投资、共同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并约定上述第三次购房款33万元并约定原告此前支付的32.8万元为原告对涉案房产的个人投资、第三次购房款33万元各占一半的前堤下按出资比例占有涉案房产的份额。得到被告同意后,原告就原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第三次购房款征得出卖人陈永飞、谭丽明同意,故2012年6月25日涉案房屋出卖人、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也依约把被告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涉案房产名下,由于原、被告系父子,因此在过房户时没注意按各自按出资按份共有登记而是共同共有。至今购买涉案房产已过去近8年,上述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也即将还清,现被告已成家立业有了自己的家庭并一直在外工作,原告还育有一女儿有跟原告提过房子的问题,原告年纪渐长需要考虑自己以后财产继承的问题,故因家庭生产、生活方面的实际需要,希望能够依法分家析产,对二人共有的江门市蓬江区***************房产进行分割。综上,在购买涉案房产己支付的总价款人民币67.8万中,原告出资共人民币51.3万元,而被告仅负责共同偿还后期银行贷款即出资人民币16.5万元,即原告购房出资份额约为76%,被告购房出资份额约为24%。涉案共有房屋的分割虽发生在父子之间,但也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双方实际出资情况,而不能仅凭房产证所登记的共同共有情况来进行。据此,请求判令:1.依法对原、被告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房产证、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证)进行析产,并确认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占有的份额分别为76%、24%;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赵汝光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房产证、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证;3.《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收据、工商银行流水、《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江门农商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照片、光盘;4.户口本、结婚证。被告赵炳能答辩称:原告与我是父子关系。我父亲2012年6月中旬跟我说他在2012年5月6日购买了一套江门市蓬江区***************房产,与卖方约定购房款65.8万元,已经支付定金5万元给卖方,现在他手上的现金27.8万元,只能够支付第二次购房款,还剩33万需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但银行告知他的年龄不符合办理8年长期贷款的条件我是符合长期贷款条件的,所以希望我可以帮他,想以我们父子各占一半16.5万元贷款份额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33万,以支付剩余的33万元购房款,并约定我们二人就按出资的份额享有房产权利(我投资16.5万元,我父亲投资16.5万元+32.8万),我同意了。2012年6月25日我父亲打电话叫我跟他一起去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我们当天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了《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人民币33万元,期限为8年,分96期还款。随后我二人与卖方一同去房产局办理了过户相关手续。在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时,由于我们本身不懂共有情况有哪些,当时工作人员也没有跟我们说清楚登记成共同共有对我们有什么影响,也没问我们是怎么出资的,所以就直接按共同共有进行了登记。目前父亲年纪大了,我已经自己成家立业有自己的家庭,我家还有个妹妹未出嫁,所以父亲跟我提出希望把房子分好,以防以后我们兄妹因为这个事情产生矛盾,我也同意分,但我是我父母唯一的儿子,按照传统来说应该得到比父亲所提更多的份额,因此我们仍没有就如何分割达成合意,故望法官能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被告赵炳能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汝光与被告赵炳能是父子关系,原告赵汝光还有两个女儿赵美婵、赵雪浓。2012年,原告赵汝光经中介介绍与涉案房产的原产权人陈永飞、谭丽明洽谈,2012年5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于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同年7月6日前支付27.8万元,在房屋过户后支付33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赵汝光现金支付第一次购房款5万元,陈永飞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汝光交来购买涉案房屋5万元等内容;同年6月25日,原告赵汝光通过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201*************585转账25.7万到出售方陈永飞、谭丽明指定的中介公司法人代表黄雪芬的银行账户(卡号:622*************362)下,同时在上述账户中取现金2.1万元交付给陈永飞用以支付第二次购房款;同年6月25日,原告赵汝光和被告赵炳能与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就购买涉案房屋向银行借款33万元,并于6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他项登记;同日,原告赵汝光和被告赵炳能购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贷款由原告赵汝光在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800***********605账户进行偿还。涉案房屋过户后,原、被告均考虑到原告赵汝光除被告赵炳能外,还有两个女儿,担心将来会为家庭财产产生矛盾,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但对两人所占产权份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赵汝光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原告作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原、被告均同意进行析产,且理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门市蓬江区***************房屋的产权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虽然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或者明确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但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的前期购房款和银行还贷均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诉请其占涉案房屋76%的产权份额,被告占24%的产权份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分更多的份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门市蓬江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原告赵汝光占76%的产权份额,被告赵炳能占24%的产权份额;被告赵炳能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汝光办理相关析产手续。本案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由原告赵汝光负担3944.4元、被告赵炳能负担12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赵旸法官助理:伍英霞

书记员:林海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