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玲。委托代理人谭晓龙,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亮。被告李清贵。被告周礼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吴小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撤诉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小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吴小玲负担。
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熊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