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刘爱英。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增胜,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该社职工。被执行人:于钦树。被执行人:周良,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办五金厂宿舍。被执行人:杨星奎。被执行人:孙怀松。被执行人:于恒海。被执行人:周永先。申请复议人刘爱英对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坊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坊子法院在执行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邑农信)诉于钦树、杨星奎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09)坊峡商初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星奎之妻刘爱英存款两笔,共计60852.56元,为此,刘爱英向坊子法院提出异议,坊子法院经审查认为,刘爱英名下的存款系其与杨星奎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星奎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据此,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坊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爱英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刘爱英称,(一)申请复议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认定共同债务错误。1.是不是共同债务,应当是审理认定的实体问题,执行过程中无权认定;2.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申请复议人的丈夫为他人担保,既没有经过申请复议人同意,也不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以只应当认定申请复议人丈夫的个人债务,不能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3.本案为什么没有追加其他被执行人的妻子作为被执行人?这种无原则、无依据的追加是不成立的。(三)原审裁定认定共同财产错误。原审裁定没有查清财产来源,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请求撤销坊子法院(2011)坊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辩称,坊子法院对被执行人杨星奎之妻刘爱英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已查明该存款系刘爱英与杨星奎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系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刘爱英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昌邑农信诉于钦树、杨星奎等五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坊子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坊峡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钦树欠原告昌邑农信借款本金4万元、期内利息5169.93元,共计45169.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钦树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八零一九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昌邑农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星奎等五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义务,昌邑农信向坊子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09)坊峡商初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杨星奎之妻刘爱英名下存款两笔,共计60852.56元,为此,申请复议人刘爱英以虽与杨星奎至今为夫妻关系,但杨星奎为于钦树担保系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等为由向坊子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坊子法院将冻结存款予以解除。本院举行听证时,申请复议人又提出因其父母年纪大原因,该存款中其中54800元系代其父母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存单三张(金额为548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星奎给被执行人于钦树提供昌邑农信贷款担保系六户联保,形成的债务,系申请复议人刘爱英与被执行人杨星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视为申请复议人刘爱英与被执行人杨星奎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刘爱英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杨星奎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其父母保管的财产,因此,申请复议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刘爱英名下的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坊子法院执行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刘爱英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爱英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鹏审判员:王少燕代理审判员:叶伶俐
书记员:曹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