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
所地:松阳县××××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潘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摩托车在龙丽线由××西屏方向行驶,与在同方向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810. 47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920.47元。被告林某某仅支付给原告7300元。由于被告林某某向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求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某某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从用药明细中看出有不合理的用药;误工费,由于原告的年龄已届71岁,再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不合理;由于原告的伤情后果并不严重,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被告林某某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其中: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计算交通费证据不足;由于原告伤情后果未达到伤残,故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蔡某某也受伤并治疗过,其也有对交强险限额部分向我公某主张的权某,蔡某某现未主张权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摩托车从古某往松阳方向行驶,途径龙某线81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靠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钟某某和另一行人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钟某某经门诊及82天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8810.47元。2010年3月2日,原告钟某某向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同年3月3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评定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今后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蔡某某声明放弃对被告中保××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的权某。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被告中保×× 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林某某支付给原告钟某某73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蔡某某声明及被告中保 ××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报案记录单。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物质性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林某某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810.47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420.47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失,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蔡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中保××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的权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钟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50元,两项合计16350元;前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350元;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070元(含已付的73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景根
书记员: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