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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工伤事与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民初字第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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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

05789-7),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永乐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工伤事

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09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割伤手指,遂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对宁波市鄞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故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1000元。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已支付有关工伤费用,对此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案已经劳动

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鄞州银行代发原告工资的交易记录清单。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09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割伤右手中指和无名指,遂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手2- 4指切割伤;右示指甲床挫裂,中指伸肌腱断裂,环指皮肤裂。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出院后,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09年8月1日和2009年9月1日分别向其出具病休1个月的证明。被告复诊期间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478.3元。2009年7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50元。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09年11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2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医疗费47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34.7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合计238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十级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医疗费478.3元、鉴定费28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1500元 ×6个月)。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被告均认可期间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48元[(1500元/月×2个月)+(1500元/月÷21.75天×21天)],但应扣除原告期间已支付的工资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医疗费47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8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合计23882.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0元,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刘某某23032.3元;限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书记员:潘峥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