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刘某某、周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12时20分许,项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浙a×××××号货车从建德市洋溪街道洋溪社区(建德市天和电梯厂)驶往洋溪街道下塘村。途经320国道341km+1590m路口横过320线时,与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周甲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周甲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我和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由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和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入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据查,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因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罗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9772. 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周甲依据责任某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周甲负担。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材料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了医疗费29817.88元及用药情况。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49天期间和出院后15天均需专人护理,以及需加强营养和出院后需休息,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营养费损失。证据材料五: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391元。证据材料六: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某民币1200元。
被告保险××辩称,首先,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规定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但是本案赔偿不能脱离保险合同的所作约定,应该分项赔偿,医药费赔偿不能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次,交强险的赔偿是对本次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三个受害人的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第三,对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的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用以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货车系我所有,项某是受我雇佣驾驶车辆。因我于2009年9月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 ××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610元(含为其支付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610元)。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队交通事故付款押金凭证(复印件)、预付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罗某某赔偿款8000元、为原告预付住院医疗费45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110元,合计人民币13610元。被告周甲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项某系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所受合理损害,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保险××、刘某某、周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材料一、二、三、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保险××、刘某某、周甲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出的合理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被告刘某某、周甲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四)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周甲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保险××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分析阐述。(五)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周甲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指出因不知晓刘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的数额,起诉时尚未将其计入损害中,现根据该项有效证据,应将该笔费用计入损害后果范围内,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及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2日12时20分许,项某驾驶浙a×××××号货车从建德市洋溪街道洋溪社区(建德市天和电梯厂)驶往洋溪街道下塘村,途经320国道341km+1590m路口横过320线时,与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由周甲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周甲(另案解决)和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罗某某及王某某(另案解决)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由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入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17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项某系受雇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未对本次事故予以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4048.64元;误工费9868.5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900元;交通费39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085.08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含通过交警队转付及刘某某自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61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项某驾驶浙a××××× 号货车途经320国道路口横过320线时,与直行行驶的由周甲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周甲(另案解决 )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罗某某和王某某(另案解决)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勘查后所作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和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等三人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害,应当由承保浙a×××××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对原告罗某某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宜由项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周甲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妥。因项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故项某的责任应由身为雇主的被告刘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浙a×××××号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 ×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及另两位受害人周甲、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且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交强险赔付应由本次事故中的三位受害人享有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鉴定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被告保险××应予以支付,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合计人民币68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32368.55元(保险××对另两位受害人周甲、王某某分别赔偿60878.6元和28752.8元,另案解决),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40716.5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34609.05元,扣除已支付13610元,应再行支付20999.05元;由被告周甲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6107. 4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368.55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999.05元。三、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107.48元。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2元、被告周甲负担3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蔡红
书记员:刘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