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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范某某、张某某等与余姚市××保健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余民初字第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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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余姚市××保健所,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村

××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姚市××保健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和2010年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余姚市××保健所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8年4月23日,原告范某某在围产期间,为做到优生优育,按照被告余姚市××保健所的规定时间,进行了各项指标检查,经被告b超检查和血样筛查确认,胎儿正常,能产下健康的婴儿。并在2008年9月4日临产前出具了无高危风险的单某。2008年11月17日,原告范某某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剖腹产下一男婴,住院7天后回家,到家后的第6天孩子出现昏迷状态,原告又送其到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治疗,但出院2天后又复发。经多次治疗后,原告去浙江省儿童某某检查,医生初步诊断为孩子先天性心脏病,并要求原告做染色体检查,在2009年1月12日,医院告知原告的孩子确实属于21三体,即先愚型。原告认为:原告方为做到优生优育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产前规范检查,被告也出具了无高危风险的单某;在围产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过被告,被告认为已经做了血清筛查,且该筛查报告是低风险,是没问题的,要原告放心;当后果产生后,原告再去质问被告,被告还认为产前筛查的合格比例只有60- 70%,原告认为,医院完全缺乏了起码的职业道德,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医院收取了费用,但又误导了原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经济损失,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合计6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儿子今后的全部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四、要求对原告的血清样本的真实性和dna进行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围产保健手册一本,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围产保健检查,原告没过错,结果小孩出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余姚市人民医院和浙江儿童某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产科记录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筛查诊疗,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的小孩系先天性愚型、先天型心脏病未能查明,医院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3、筛选联络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诊断结论是无高危风险,但事实正好相反,误导了原告。4、医药费和护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方由此引起的医药费损失19190.89元,住院34天,护理费为5440元,出院后需要护理费24000元等相关情况。

被告余姚市××保健所答辩称:被告单位是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性的保健机构,不是一般性的医院,对原告的筛查,也不是诊疗行为,是根据卫生部等相关部门要求,对育龄妇女进行产前检查,该检查行为是一种保健性的服务,其意见也是供参考的,不是诊断结论,所以称为筛查。被告在整个筛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已经把筛查的意义及局限性告知了原告方;同时,本被告只是做一般性的接待及处理工作,筛查报告是宁波产前诊断中心出具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误导及欺骗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完全合法。2、筛查申请单、筛查结果报告单和接交单,证明根据原告自己的申请而做的,被告只是一个采血机构,同时原告对筛查行为和结果的局限性系明知,被告把编号为0808010431号的血样,交付给宁波产前诊断中心,由其筛查,筛查报告结论为低风险,并在该报告中再次告知了原告筛查结论的局限性,被告无责任的事实。3、浙江省卫生厅(2003)109号文件和宁波卫生局(2003)92号文件,证明宁波妇幼保健院是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定点单位,被告是完全按照该规定为原告进行的孕期保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08年4月23日,原告范某某在围产期间,在被告余姚市××保健所进行了各项指标检查,并进行定期检查。2008年6月26日,原告申请产前筛查,2008年9月4日,被告单位出具的筛查意见为胎儿无高危风险。2008年11月17日,原告范某某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剖腹产下一男婴,但产后小孩出现昏迷状态,2008年12月3日,余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肺炎(重症)、先天愚型?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2008年12月25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诊断为急性支气管肺炎、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2型呼吸衰竭。2009年1月12日染色体检查报告为47,xy,+21。事情明了后,原告方认为被告缺乏职业道德,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误导了原告,应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是经卫生部门批准的产前保健服务单位,对原告的产前筛查,是根据上级卫某某政管理某某的要求,目前筛查行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只能评估孕妇生产的风险高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期间,原告方要求对目前保存在宁波妇保医院的血样是否是范某某的血样,是否属于低风险范围进行鉴定;同时,本院把被告的筛查(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小孩目前的情况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2009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原、被告的鉴定申请一并进行鉴定,该医学会组织专家,并听取了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意见后,于2010年4月6日出具了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余姚市××保健所在对范某某进行产前筛查有适应证,并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在采血、编码、送检及标本交接过程中未发现违规操作,余姚市××保健所在对范某某的保健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与患儿先愚型智障和先天性心脏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本例血清学产前筛查检查单位资质合法,未见违规操作行为。血清学产前筛查报告:21三体风险1/920,18三体风险1/32100,属低风险范围,筛查假阴性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下不能防范的。血清学产前筛查检查使用的标本已经分离的血清,已不能进行dna检测。原告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血是被告抽的,钱是被告收的,鉴定机构意见说不能鉴定,那被告保存的血清失去了保存的意义,是没有道理的。小孩的问题是在怀孕期间就有的,被告应当查出这一情形,这样的鉴定不能令人信服。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系按医疗过错主张,故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及法律规定,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同时,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鉴定,均依法进行,并无不当。该鉴定是对整个保健行为进行了综合的和全过程的审查和分析,参考常规的医学及现行的科学技术手段,对保健行为所作的分析判断。对原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经作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起医疗过错纠纷,相关专业机构已经依法进行了鉴定,被告在整个保健行为中无过错。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的实际,原告对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盈华审判员:邵成飞人民陪审员:张瑞安

书记员:周溶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