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社县富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社县东升西街17号。法定代表人:曹兆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榆社县富榆热力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榆社县。被告:王福晋,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教师,现住榆社县。
原告榆社县富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福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社县富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被告王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社县富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2019年度取暖费1834元,违约金139元,共计1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拒不交纳2019年度取暖费1834元及违约金139元,由于供热涉及民生,且供热管道成网连片,无法暂停供暖,公司多次派人催缴无果,由于被告拒不交纳取暖费,给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影响,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王福晋辩称,本案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没有合同,即不存在合同纠纷。我想看一下合同。取暖费不交是因为暖气不热,我经常联系原告,原告未去处理、维修,故不交,且原告所说的多次派人催缴,我未见有人催缴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交费通知单及榆社县物价局榆价字(2018年)1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收费标准及被告欠缴2019年度取暖费1834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王福晋现居住于榆社县,欠缴原告2019年度取暖费183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提供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原告一直为被告供热至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热,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及时交付取暖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9年取暖费183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处理2007年至2018年供暖不热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以及关于供热温度不热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温度不达标且不达标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9元,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取暖费183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榆社县富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18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福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郭婷
书记员:刘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