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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灞刑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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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艳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职、住同柳某甲。系被害人王艳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丙,职、住同柳某甲。系被害人王艳玲子。被告人刘某,农民。199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秦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原支公司)

营业场所:陕西省三原县人行大街。负责人:李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已经给付被害人5000元医疗费,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三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1月6日10时许驾驶陕D×××××号农用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临高速桥附近时,适逢王艳玲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王艳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死年56岁)。经法医学鉴定,王艳玲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还查明,王艳玲伤后住院抢救6天,花费医疗费190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712.24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共计108473.32元。案发后,刘某支付受害人医疗费5000元。刘某向人保三原支公司就该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零时止。本案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三环西临高速桥下,现场留有陕D×××××号农用车及一辆自行车。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D×××××号农用车右侧车厢后部有擦挂痕,自行车左侧手刹杆外端有蓝色漆皮附着,可证明二车相撞部位。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证明,陕D×××××号农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4、交警支队(2009)第379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王艳玲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5、交警灞桥大队(2009)第4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艳玲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刘某就陕D×××××号农用车向人保三原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7、抓获经过证明,刘某于案发当日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处理,后于2009年12月28日被传唤至交警队刑事拘留。8、甘肃省秦安县法院(1998)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情况。9、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6日10时许,他驾驶陕D×××××号农用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临高速桥下附近,一名妇女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他车右后侧与自行车相撞,妇女受伤,他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案发后,他向伤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案发后,刘某向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其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关系及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就事故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三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人保三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经济损失7451.66元。已付5000元,余额2451.66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经济损失99258.74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