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西安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京L×××××号宝马轿车沿西潼高速潼关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030+650M时,与前方孙某驾驶的陕E×××××号奇瑞轿车尾部碰撞,奇瑞轿车司乘人员孙某、李斌、吴满生、李某、马安学五人不同程度受伤,李斌、吴满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陕E×××××号车辆报废,损失价值24706元。经法医学鉴定,李斌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吴满生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鉴定,京L×××××宝马牌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23km/h;白某血液检出乙醇177.9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案发后白某赔偿死者李斌家属160000元,赔偿死者吴满生家属113800元,赔偿李某12600元,赔偿孙某8000元及车辆损失271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8日00:05公安机关接报警称西潼高速发生交通事故。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驾驶陕E×××××号奇瑞QQ轿车,沿潼关到西安的高速路往西行驶至临潼到灞桥中间时,后面一辆宝马车追尾,撞在他车后部,当时车上还乘坐四个湖南人,一人在副驾驶座,三人在后排,后排座上的3个人被夹在车里出不来。宝马车上下来两个人让他打120。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李斌、吴飞(吴满生)、马安学和司机孙师傅五人坐车从潼关往宝鸡去,当时他坐在司机后面,吴飞坐中间,李斌坐在副驾驶后面,马安学坐在副驾驶座。案发时他在车上睡觉,不知道怎么回事,车撞了之后,他的腿卡住,他把腿弄出来,打开左后门坐在司机的位置,后来救护车就来了。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7日晚18时,他和白某在西安咸宁路吃饭喝酒,晚21时许,由白某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俩去临潼,中途从姜沟立交出站又返回西安,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他们车的右前部与前车尾部发生追尾。5、被告人白某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7日晚上7时许,他和吕某等人在咸宁路上吃饭、喝酒。饭后他驾驶吕某的京L×××××号宝马车去临潼,途中从姜沟收费站出去又返回西安上了西临高速,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他的车追尾一辆小轿车,当时他的车在超车道上行驶,前车被撞得较严重,前车上有四个人,一个人下车,后排的一个人伤势较重,他就让人打电话叫救护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证明肇事车辆京L×××××及陕E×××××损坏情况,与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能够相互印证。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0)痕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京L×××××宝马牌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23km/h;陕E×××××奇瑞牌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0km/h。8、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09)第0728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标有“白某”字样的密封塑料试管1支,内有血液3ml,检出乙醇177.98mg/100ml;标有“吕某”字样的密封塑料试管1支,内有血液3ml,检出乙醇111.84mg/100ml。9、西公交鉴法尸郊字(2009)第260号、第2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斌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吴满生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死者李斌、吴满生尸检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10、陕价车鉴字(2010)00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E×××××号奇瑞QQ修复价值已超过该车现值80%以上,予以报废处理,本次车辆损失价值为24706元。11、公交认字(2009)第11012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白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第10912281-10912284号、第200912285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案发后白某赔偿李斌亲属经济损失160000元;赔偿吴满生亲属经济损失113800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2600元;赔偿孙某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27100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黄小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