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立,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到案,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发后,经慈溪市新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高云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云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预付款委托凭证、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高云立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云立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云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云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艳华
书记员:张威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