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西充县,(系死者胥某3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2,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西充县,(系死者胥某3的母亲)。被告人周元启,男,1956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中宁大厦**。负责人余煜忠,常务副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唐南林(特别授权),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家住,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元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及诉讼代理人胡萍、被告人周元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周元启驾驶浙B×××**别克牌小型轿车,沿33省道(浒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8KM+785M处(慈溪市横河镇石堰道口),因疏忽大意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由被害人胥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胥某3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元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胥某3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医疗费4850.4元、误工费2571元、交通费2982元,共计人民币573408.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元启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262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元启驾驶的浙B×××**别克牌小型轿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元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1、胡某、成娥花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元启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死者胥某3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元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元启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元启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胥某3在本起事故中也负有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被告人周元启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及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元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金人民币4850.4元。三、因胥兰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医疗费4850.4元、误工费2571元、交通费2982元,共计人民币573408.4元,扣除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金人民币4850.4元外,余款人民币458558元,由被告人周元启赔偿人民币412702.2元,被告人周元启已支付人民币12262元,余款人民币400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1、胥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慧
书记员:张威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