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系被害人向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君(特别授权),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杰清,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0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负责人陈某,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谢立科(特别授权),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工作人员,家住慈溪市。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杰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以被告人陆杰清的犯罪行为已造成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积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诉讼代理人**君、被告人陆杰清及辩护人励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杰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通过其家属尽力赔偿。辩护人励青辩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予以积极抢救治疗,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人陆杰清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杰清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赔偿请求,应依照法律规定范围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谢立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陆杰清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保险公司愿意在医药费限额1万元内进行垫付,并且有权向被告人进行追偿。对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陆杰清醉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西二环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29国道125KM处(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与西二环路路口西侧地方)左转弯过程中,因强行超车,撞上隔离花坛及位于花坛中的路灯杆,并撞上站在路灯附近的向某,造成向某受伤经住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陆杰清弃车逃逸,于当晚被民警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杰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系颅脑外伤合并腹部闭合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向某生前为农村户口。被害人向某的医疗费支出共计94359.12元,其中,胡某垫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人陆杰清预付医疗费55000元,其余部分系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欠费。因向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实际经济损失:垫付医疗费29000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2742.4元、护理费1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00元、其他费用108元,合计人民币305761.5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杰清预付医疗费及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1000元,扣除预付医疗费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实际收到赔偿款56000元。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陆杰清,被告人陆杰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16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16时止,其中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杰清的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计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杰清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死者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接警单、车辆驾驶证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预付款、预领款凭证、收条、预缴款凭证、就诊病历资料、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预缴款凭证及该院收费项目清单、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单位证明材料、道路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户口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陆杰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杰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杰清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励青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陆杰清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陆杰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陆杰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在被告人陆杰清未对其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诉讼代理人**君就此提出的代理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励青及诉讼代理人**君就本案赔偿问题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所提出的其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无证据证明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杰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05761.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应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及已从被告人陆杰清处实际取得的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陆杰清尚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赔偿款人民币12976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越骋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毛益科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