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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被告人梁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0)单刑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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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荔

书记员:高巧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