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占平,男,1959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07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09年1月7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占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启龄、被告人穆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穆占平无证驾驶皖N5XXXX号牌昌河面包车,当车行至霍邱县城关蓼城路农发行门前时与同方向屠某驾驶的电瓶助力车相接触,致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发后,穆占平驾车逃逸。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穆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另查明,被告人穆占平于2009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某陈述,证人胡某、王某、孟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执行和解笔录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占平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穆占平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玉琴审判员:栾应思审判员:刘功群
书记员:(代)朱凤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