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辉,男,1972年4月12日生,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抓获,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及其辩护人樊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不知道事故发生,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赵辉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因为案发时赵辉一直没有下车,没有看到事故发生,检察机关指控赵辉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零时5分,被告人赵辉驾驶豫AXXXXX挂豫AXXXX长型牵引货车,由霍邱往南沿S310线行至188KM+900M处停车,车主赵化石下车擦挡风玻璃灰尘,车没有熄火。这时何某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带毛某撞上货车左后尾部摔倒。被告人赵辉不知道停车期间后面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何某、毛某受伤,毛某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30日死亡,何某腿骨骨折。民事部分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被告人赵辉的供述,证明自己驾驶豫AXXXXX挂豫AXXXX长型牵引货车,持A2证,2009年12月27日晚到霍邱城关送货,卸过货后从城关往南开,过了一个集镇,车是靠右停的,因为外面看不清,老赵下来擦玻璃,停车时间不长,约一分多钟,车没熄火,不知道停车期间发生事故。(二)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12月27日夜里,28日零时5分左右,在S310线岔路南窑塘队路段,自己驾驶摩托车后面带毛某,车灯不很亮,没发现路边停有车辆,到了跟前才发现,来不及了,往左打方向,自己的右肩还是撞到那车左边车箱上,毛某死亡,自己右腿骨折,右肩受伤。(三)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7日从泗县过来,途径出事地点,大灯一照发现路左侧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车里的人讲右边还有一个人,车右边停有一辆怪长的半挂,是拉汽车的车,车头是蓝色的,超长;2.证人赵化石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7日晚到霍邱城关送货,往南行驶,刚过一个乡镇街道,因为车前挡风玻璃有灰,影响视线,驾驶员赵辉就把车停下来,我下去把车前挡风玻璃上的灰擦了一下,停车之后出没出事我不知道,之后就上车走了,从姚李上高速到芜湖拉奇瑞汽车回河南。12月30日回到新乡,之后车一直停在厂里;3、证人张光亮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7日夜驾车从淮南回叶集经过霍邱境内岔路段没看到异常情况;4、证人熊大河的证言,证实前天夜里12点钟左右,在家睡觉,听到外面“咣当”一声响,我担心是不是有人砸我路边门面房的卷匝门,就起来出去看看,见路西侧头南尾北停有一辆很长的大货车,车很高,车厢矮一点,车厢下有一排灯,过了约三分钟左右,就启动往南开走了。后约过十几分钟,讲外面可能出事了,我又起来见路边有四个人在用手机报案,讲不清地点,我看见在先前大货车停放位置旁边路中间摔倒一辆摩托车,车前地上坐着一个人,旁边睡的还有一个人;5、证人陈义林的证言,证实自己用手机打电话报的警,正好从现场经过,见前面路中间地点倒有一辆摩托车,车子南边有一个人扒在地上不动,旁边还有一个人睡在地上;6、证人张连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车过霍邱城关后约有二十公里左右,见靠路右侧和我车同方向停有一辆大货车,车厢有十几米长,在货车后尾部靠路中间还倒有一辆摩托车,在摩托车前面左侧和右侧地上躺着两个人,在大货车驾驶室旁边路面上还站着一个人,之后驾车从现场左侧绕过去开车走了。(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摩托车照明灯开关位置在开、无车牌。肇事车辆不在现场,车辆受损情况。(五)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毛某所受损伤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通工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前轮减震器、后座位踏板与豫AXXXXX货车的挂车尾部伸出车厢的方钢管左侧焊接点接触。(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毛某不负事故责任。(七)物证,提取物证记录,证实从肇事车辆挂车左侧尾部铁板上用胶带粘取黑色不明物质两份;书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有证驾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赵辉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确认外,其它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赵辉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明知事故的发生,而逃避法律追究,故逃逸不能认定;被害人何某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从后追尾,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人赵辉不知道事故发生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逃逸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指控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另案处理,被害人及其亲属也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梅玉琴审判员:栾应思审判员:刘功群
书记员:(代)朱凤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