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寿亮,男,1982年10月05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06年0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由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08年09月23日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09月27日解押至霍邱县看守所并执行拘留,同年10月04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2009年11月17日经霍邱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0年02月0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寿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0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涛,被告人程寿亮及其辩护人刘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05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人程寿亮持A2证驾驶无号牌通宝牌汽车由霍邱县岔路返回马店,当程寿亮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1008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程寿亮驾车离开现场,后又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次日将事故车辆送到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认定,程寿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06年6月6日,程寿亮与被害人方就民事部分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6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程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目击证人冀某、卢某、陈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寿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程寿亮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明审判员:熊大成审判员:栾应思
书记员:(代)朱凤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