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76年2月23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临淮岗乡梓树村。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霍刑初字第0323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窦某某、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六刑终字第004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仲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范某甲、黄某,被害人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被告人窦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无证驾驶皖NJXXXX荣威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邱县城关镇霍临大道建材大市场门口时撞上同向骑电动车的田某某,致田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范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至“北八里”处,电话通知其家属陈某到后,窦某某让陈某顶替其承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陈某同意后,两人于事发当晚到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某陈述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驾车所为。导致了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和对陈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9]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09年9月5日死亡。公安机关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发现,实际驾车肇事行为人为窦某某,该案才予以告破。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屋内听到外面路上“咣当”一声,往路上一看有两个小孩及电瓶车都撞坏了,一辆黑色轿车没有停往北跑的情节。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赶到现场后,现场路两边分别躺着两个小孩和一辆电瓶车没有看见肇事车辆与肇事驾驶员的情节。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两侧的工地的五楼上就听见“咣当”一声,往路上看有一辆黑色轿车往北开似停非停的,左前驾驶室玻璃降下来有个人头伸出来朝后看了一眼,然后又朝北加速行驶的情节。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在建材大市场东边的公路上,有一辆黑色轿车由南向北沿着道路的东半侧行驶,在该车的前方有两个小孩骑着电动车由路东侧向路中间过公路,当该电瓶车驶至道路东半侧中间位置偏东一点就被那辆黑色轿车撞飞起来了,接着那辆黑色轿车减了一点速又继续开走了的情节。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车停在道路东侧道外,当时只听见“砰”的一声响,回头看那辆黑色轿车只减了一下速就直接开走了,道路两边分别躺着两个小孩,路西侧倒着一辆电瓶车及其报案的情节。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8月16日18时40分左右,在霍临大道国际大酒店北侧,一辆黑色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速度估计有100码左右,将骑电动车的两个小男孩撞摔倒地上,黑色轿车没有停继续往北行驶,开车的是个男的事实与情节。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6日18时4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带陈晓君从天鑫米业大门出来往南去,至建材大市场门口时,先听“哐当”一声,发现一个电动车电瓶飞到其跟前,见地上有两个小孩,一个睡在路东,一个睡在路西,肇事车是一辆黑色轿车,牌号是皖NJXXXX,驾驶室坐一名男子,事发后肇事车在现场北边想停但未停,又加速往北跑了的事实与情节。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肇事车辆肇事时,驾驶车辆的是一名男子的情节。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骑摩托车行驶至建材大市场门前,听到前面有一声巨响,见一辆黑色荣威牌轿车撞到两个骑电瓶车的男孩,黑色轿车“顿”了一下,然后加油门向北跑了,驾驶员是个男的,车牌号是皖NJXXXX,车挡风玻璃被撞坏了的事实与情节。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窦某某肇事那天18时50分打其电话,讲他开车出事撞了两个年轻人,其打电话给窦某某妻陈某,陈某讲她不在车上的情节。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听其外甥女窦米雪讲肇事时车是其父亲窦某某开的情节。12、证人窦某甲(窦某某女儿)证言,证明听其小姑窦某乙讲,事发时车是窦某某开的,不是陈某开的情节。13、李某某、卞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与窦某某在一起打牌于6点多钟结束后,其小孩在姥姥家打电话让他到临淮去接的情节。与其驾车肇事的时间相吻合。1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两个小孩骑电动车沿霍临大道的东半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现场时,好像电动车向路中间拐了一下,这时由他们后面驶来一辆黑色的轿车直接撞上后,那辆小轿车停下驾驶员开了一下车门没下车就直接开车走了的事实与情节。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窦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曾与其讲过车出事等情节。16、被告人窦某某供述,证明其驾驭皖NJXXXX号荣威牌轿车在霍邱县霍临大道建材市场门口,撞伤两个骑电动车的男孩,其没停车就往北跑到北“八里”那边将车开下路,打电话给其妻陈某,陈某骑摩托车赶到后,跟陈某讲其开车出事了,让陈某帮其顶一下,其在外面把厂里的事情安排好,然后到交警队投案,陈开始不同意,后听其这样讲就同意了,然后陈某在前面开车,其骑摩托车随后,一起到交警部门,陈某向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经过与情节。1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肇事时车子是其丈夫窦某某驾驶的,肇事后窦某某打电话给她,告诉其驾车肇事的情况,遂骑摩托车在北“八里”见到窦某某后,窦某某讲他非常害怕,他无驾驶证,讲其有驾驶证,来替他顶替,后两人一起到交警部门由其向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经过与情节。18、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窦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案而是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窦某某交通肇事后因让陈某顶替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误导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肇事现场的状况等。21、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550号、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被害人田某某、范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22、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2009]16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符合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印证系交通肇事致死。2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小型汽车皖NJXXXX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窦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4、通话信息查询,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陈某及与有关人员的电话联系情况。25、“110”指挥中心登记表,一院病历,证明本案报警及两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等情况。2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窦某某于1976年5月2日出生、陈某于1976年2月23日出生等基本情况,两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两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范某某未能及时地得到救助,后虽经医院救治而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窦某某肇事后指使其妻陈某作伪证,妨害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对被告人窦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明知窦某某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玉琴审判员:栾应思审判员:熊大成
书记员:(代)朱凤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