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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盛甲与童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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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盛甲。被告童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盛甲诉被告童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

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甲诉称,被告童某某、徐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童某某、徐某某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85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伟华水泥店业主的事实;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塘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盛甲别名盛乙的事实;送货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850元的事实;2010年3月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童某某索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童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将11吨、价值3850元的水泥送到畈田蒋某某后,被告徐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及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童某某电话,催讨水泥款的事实,在两被告拒不到庭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

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18日,被告童某某电话原告盛甲,要其送11吨水泥到金东区××××学校内。原告接到电话后,按约将11吨水泥送到畈田蒋某某,被告徐某某对该批货物予以接收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处签名确认。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童某某畈田蒋”,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水泥数量“11吨”,单价为“350元”,合计385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盛乙,“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徐某某。此后,被告徐某某曾于2009年年底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水泥款2850元拖欠至今。另查明,原告盛甲,别名为盛乙,系金华市金东区伟华水泥店业主。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童某某打电话给原告盛甲,让原告送11吨水泥到畈田蒋某某的行为,为要约。原告盛甲承诺后,依约履行了将11吨水泥送到畈田蒋某某的供货义务。被告徐某某对该批货物予以接收,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原告盛甲对被告童某某的要约作出承诺,即表明在原告盛甲与被告童某某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对该批货物予以接收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徐某某也是该批货物的买受人之一。原告盛甲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而两被告收货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甲水泥款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童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章城伟

书记员:荆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