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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何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东商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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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但未付货款,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何某某花岗岩货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正。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违约金37元(自2009年7月2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09年8月31日,之后仍按此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予约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志坚

书记员:叶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