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被告:陆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头小猪,价值3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小猪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
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头小猪,价值3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小猪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伟
书记员:盛幼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