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因承建玉环县沙门超代工地工程项需要向原告订购红版、杉木方等材料。2007年4月6日双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协议书,载明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若被告对上述货款久拖不付,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欠款和利息一同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资金周转的补偿。后原告将红板、杉木方等材料运至被告工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3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423000元,具体付款时间按协议办理。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汇款给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93000元,利息27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利息279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利息100697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金某某答辩称:2007年4月16日前向原告购买了模板计款623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07年8月17日进行结算,尚欠原告42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支付了80000元,2007年11月7日支付了60000元,2008年2月2日支付了150000元,2008年6月2日支付了50000元,2008年8月14日支付了20000元,2008年11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2009年4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均有收款收据和银行汇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双方交易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到过利息,且被告一直在陆某某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赵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例证据材料:1、建筑模板购销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8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凭据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9笔货款,共计货款6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涉及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且对工程一层、二层、三层完成时间及结构验收完成时间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构验收完成时间只能以被告自认的时间2008年4月为准,推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截止2007年8月17日止,被告除已付货款20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423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2008年6月2日的50000元和2008年8月14日的20000元是支付另外购买木料的货款,并非支付
本案涉讼的货款,对此,本院认定,对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买卖关系,应认定被告支付的是本案涉讼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因承建玉环县沙门超代工地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红版、杉木方等材料。2007年4月6日双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协议书,载明:付款方式待一层结构完成后7天内支付70%的货款;待二层结构完成后7天内支付一层货款的30%;待三层结构完成后7天内支付二层所用货款的40%;待结构中间验收完成后15天内付清余款。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若被告对上述货款久拖不付,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欠款和利息一并还给原告,作为原告资金周转的补偿等内容。2007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木料计货款623000元,已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时间按协议办理。之后2007年9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07年11月7日支付了60000元,2008年2月2日支付了150000元,2008年6月2日支付了50000元,2008年8月14日支付了20000元,2008年11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2009年4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计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4月结构验收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双方约定双倍的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81%)为标准,原、被告对分期付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按照被告自认的结构验收完成后15天(即2008年5月15日)开始按照未付货款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利息7028.91元。原告认为部分付款是支付原、被告之间另外交易的货款,没有提供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货款23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7028.91元以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1%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3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缪雪芳
代书记员: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