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系台州市人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煤炭经营。被告张乙向原告购买煤炭。2006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9385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煤款,并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1月底前付清欠款,逾期不付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煤款82795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是与台州市人杰物资有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要求开具发票。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货款数额有异议,认可原告还款计划书下部所列的还款数额,原告另外自认2008年2月16日收取3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系台州市人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能够代表该公司,被告抗辩其与台州市人杰物资有限公司进行煤炭买卖,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涛人民陪审员:林大雄人民陪审员:缪招娥
代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