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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肖小英与季理德、胡玉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商初字第1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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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肖小英,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省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场镇壁山路19号,系成华区中亚纸箱包装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理德,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西岙村3-57号。被告:胡玉培,上。原告肖小英为与被告季理德、胡玉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理德、胡玉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小英起诉称:被告季理德、胡玉培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季理德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购买纸箱。2008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40660元。2008年8月8日,季小萍代季理德支付纸箱款5000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纸箱款10000元,余款80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066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肖小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7月26日由被告季理德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660元,后分二次支付60000元,尚欠货款80660元的事实。

被告季理德、胡玉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小英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季理德、胡玉培,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肖小英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肖小英与被告季理德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季理德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理德、胡玉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理德、胡玉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肖小英货款8066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8.5元,由被告季理德、胡玉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森程

书记员: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