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灵兵,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村埭头123号。委托代理人:金文英,浙江省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志,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渡首南村171号。被告: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麻车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代表人:刘海勇,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富强农建路9181号218室。法定代表人:王保富。原告童灵兵为与被告王建志、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麻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舞实业公司麻车分公司)、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舞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灵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志、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麻车分公司、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灵兵起诉称:被告龙之舞实业公司麻车分公司系被告龙之舞实业公司的分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间,被告龙之舞实业公司麻车分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下料机七台。2007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志以龙之舞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童灵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2、申请调取(2008)温民二初字第69号案卷中王建志代表被告龙之舞实业公司麻车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建志系龙之舞实业公司职员的事实。被告王建志、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麻车分公司、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志、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麻车分公司、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童灵兵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童灵兵与被告龙之舞实业公司麻车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建志出具欠条系代表龙之舞实业公司麻车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龙之舞实业公司麻车分公司承担。但该分公司已于2007年11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龙之舞实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志、龙之舞实业公司麻车分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童灵兵货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龙之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金涛人民陪审员:狄继武人民陪审员:缪招娥
代书记员:胡王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