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新阳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
九龙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学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成,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雪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法定代表人:金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台州新阳光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雪林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新阳光鞋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雪林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新阳光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640元,并出具对帐单一份。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2008年11月11日共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426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26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台州新阳光鞋业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10月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640元,2008年1月28日付10万元、2008年11月11日付4万元,尚
欠货款42640元。被告台州市雪林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货款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雪林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新阳光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264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台州市雪林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叶宏斌
代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