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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蔡福连与金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商初字第1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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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福连,

横峰街道前洋村7号。委托代理人:徐显增,。被告:金夏生,温峤镇天马东路76号。原告蔡福连与被告金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显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福连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聚乙。2005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128元,并由被告立欠条一张。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付5000元,2008年2月4日付10000元,尚欠3212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28元。原告蔡福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5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28元的事实。

被告金夏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金夏生。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夏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货款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夏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福连货款32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被告金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沈小忠

代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