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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宣春友与蒋良君、黄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商初字第2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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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宣春友,

城北街道东普村155号。委托代理人:郭云峰,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良君,石桥头镇土坦头村主干线西52号。被告:黄云飞,石桥头镇土坦头村主干线西52号。原告宣春友与被告蒋良君、黄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春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良君、黄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春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蒋良君存在海绵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2月4日,被告蒋良君尚欠原告货款27800元。期间被告份两次向原告付款7000元,余款208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蒋良君欠原告货款20800元的事实。

被告蒋良君、黄云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春友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蒋良君、黄云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宣春友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宣春友与被告蒋良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良君和被告黄云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良君、黄云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宣春友货款20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蒋良君、黄云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蔡焱

代书记员: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