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北新路。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陈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系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鞋所需,于2009年2月至8月间,多次向原告赊购树脂、白胶。2009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599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欠款100599元,被告陈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公某系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及陈某为该公某股东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方某某货款100599元的事实。
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树脂、白胶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系一人责任有限公某,其股东陈某不能证明公某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方某某货款100599元,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陈森程人民陪审员:江彩萍人民陪审员:金丽华
代书记员:王海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