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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江商初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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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

区××广场××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吕某某。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区××公寓××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浙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 )为与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福泉××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公司起诉称,汇××公司与福泉××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货款为300022元;2007年12月2日、12月17日、12月25日,福泉××又三次要求汇××公司补货,三次补货的价款金额为19827.50元。至此,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为319849.50元。2007年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日、12月3日、12月6日,汇××公司分七次将双方约定的合同货物送到福泉××指定的地点。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11日,福泉××两次退货,退货金额合计为48729.40元。福泉××实际应支付汇××公司的合同货款为271120元,汇××公司同意将合同货款优惠至250786元。2007年11月8日,福泉××以转帐方式支付货款83256元,尚欠余款167530元。但福泉××一直拖欠未付。请求判令:福泉××支付货款167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250元和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76.50元,合计人民币197156.50元。庭审中,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福泉××支付货款167530元及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

福泉××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及欠款金额属实,但汇 ××公司未按国家标准送货,也没有提供出厂证明及质量验收标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汇××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材料销售合同1份,证明汇××公司与福泉××之间签订合同及双方之间存在的权某某务关系的事实;2.对帐单1份,证明福泉××尚欠汇××公司167530元货款的事实;3.进帐单1份,证明福泉××支付83256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事实;5.催讨函1份,证明汇××公司向福泉××催讨货款的事实。福泉××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福泉××对汇××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汇××公司与福泉××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汇××公司供应给福泉×× 180外墙板、小长城板、l型收口线等货物,分别为262548元、36754元、720元,总额为300022元;产品质量按下列解释顺序执行: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双方在合同中商定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某工1年内付清;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货款,汇××公司在收到货款后24小时内发送余下所有订单所含产品,福泉××清单结算后一次性支付5%货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某工一年内付清;福泉××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5%的违约金。2007年11月4日,福泉××支付汇× ×公司货款83256元。2007年12月25日,汇××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福泉××。2008年12月11日,双方确认福泉××尚应付款项为167530元。另查明,福泉××承接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竣工。

本院认为,汇××公司与福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福泉××于2008年12月11日确认尚欠货款167530元,根据双方约定,福泉××应在全部货物验收后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余下5%在工程某工后一年内付清,经查明,汇××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已全部送货,福泉××应在收货后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福泉××承接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竣工,按约定,余下5%货款应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故福泉××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汇××公司要求福泉××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汇××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正当、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合同金额5%部分的12539.30元应于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可保护金额为940元,其余部分欠款154990.70元应从200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止,可保护金额为12303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13243元。福泉 ××抗辩认为汇××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在双方确认对帐时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汇××公司要求福泉××支付欠款167530及逾期利息132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67530元;二、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3243元(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80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浙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减半收取21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1.50元,由汇××公司负担302.50元,由福泉 ××负担3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钟军

书记员:王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