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宝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红。委托代理人:黄雄。被告: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美英。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杭州江龙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
原告东莞市宝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公司)、杭州江龙川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雄、被告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发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宝发公司与贝克公司签订《机械购销合同》,合同对购销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及方式、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宝发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按照贝克公司的指示将合同约定的机器送货至江龙川公司,由江龙川公司验收使用至今。但宝发公司与江龙川公司互相推诿,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宝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贝克公司支付宝发公司货款128300元以及违约金38490元;二、江龙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贝克公司、江龙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宝发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是按货款的30%计算。原告宝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18日《机械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宝发公司与贝克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价款、违约金作出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宝发公司按照贝克公司指令将机械设备交付江龙川公司,由江龙川公司股东王军签收的事实。3.保修卡一份,证明宝发公司确实将货物交付江龙川公司的事实。4.说明一份,证明贝克公司尚欠宝发公司货款的事实。5.(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80号一案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贝克公司起诉后撤诉,已收到宝发公司交付的货物的事实。6.江龙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王军是江龙川公司的股东及其签收宝发公司货物的事实。
被告贝克公司答辩称:宝发公司与贝克公司确实在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机械购销合同》,但是宝发公司至今没有将货物交付贝克公司,而贝克公司已支付宝发公司115000元设备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宝发公司对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贝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江龙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宝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贝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宝发公司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相一致,送货单明确的客户是江龙川公司,收货人是王军,而不是贝克公司。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送货时间是2008年9月19日,但保修时间是2008年9月18日,时间有差异;关联性有异议,保修卡中明确的用户是江龙川公司,而不是贝克公司。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宝发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贝克公司没有收到宝发公司的货物。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宝发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宝发公司向江龙川公司交付货物,贝克公司并没有指示宝发公司将货物交付江龙川公司。对于原告宝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江龙川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宝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江龙川公司未提出异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8日,宝发公司与贝克公司签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贝克公司向宝发公司购买PFG-40100AHR平面磨床一台,货款128300元;附件有标准电磁吸盘(400×1000mm)、内建可调式脱磁器、专利冷却装置、防溅大墙板各一套;交货方式为宝发公司将产品运至贝克公司指定处,并安装调试完成;结算期限及金额为200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现金付清128300元(税另加);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9月19日,江龙川公司股东王军在宝发公司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栏签字,该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江龙川”,“品名”包括PFG-40100AHR平面磨床、400×1000标准电磁盘(含脱磁器)、冷却水箱、前后电子调距功能、上下快速升降功能模块、防溅大墙板。且王军亦在宝发公司的精密平面磨床保修卡“用户盖章”栏签字,该保修卡注明“交机日期:2008年9月18日”、“用户名称:江龙川五金有限公司”。2009年3月17日,宝发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确认2008年4月28日、9月18日与贝克公司签订两份平面磨床购销合同,并于2008年6月16日收到贝克公司115000元货款的事实;同时表示,“如有纠纷,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5月19日,贝克公司以宝发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为由,将宝发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009年12月10日,贝克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贝克公司撤回起诉。2010年5月10日,宝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宝发公司与贝克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发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对此,宝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认为已按照贝克公司的指示,将PFG-40100AHR平面磨床及附件交付江龙川公司,并提供了江龙川公司股东王军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保修卡为凭。但贝克公司否认指示宝发公司送货至江龙川公司,宝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贝克公司作出了上述指示;且送货单中载明的品名与《机械购销合同》的约定存在不一致之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保修卡注明的“用户名称”也非贝克公司。故不能依据送货单、保修卡认定宝发公司向贝克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及贝克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同时,也不能依据贝克公司就案涉《机械购销合同》纠纷存在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而推断宝发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宝发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在其未举证证明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贝克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支付货款的要求。宝发公司要求贝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贝克公司的答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宝发公司要求江龙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江龙川公司存在按贝克公司指示接收标的物的行为,因而也是案涉《机械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该主张亦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宝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东莞市宝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朱晓燕人民陪审员:朱菊娣人民陪审员:吴仲达
书记员:董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