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金汇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
区下应街道河西86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被告:诸暨市百佳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李三村。法定代表人:殷保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金汇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百佳绣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金汇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方式,现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已收到相关款项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金汇缝制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金汇缝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潮波
书记员: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