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常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077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货款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008年3月5日,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一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不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0774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
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07年11月23日止,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07740元,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至付10000元,直至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货款10774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及起诉日起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774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潮波审判员:吴尚伟审判员:胡国法
书记员:杨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