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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杭州众诚地毯有限公司与温州五马美食林鸿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商终字第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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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五马美食林鸿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光。委托代理人:叶林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众诚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峰。委托代理人:倪勤勇。

上诉人温州五马美食林鸿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马美食林酒店)与被上诉人杭州众诚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五马美食林酒店、众诚公司签订地毯定购合同,约定众诚公司为五马美食林酒店铺设客房地毯,共计价格人民币347165元,约定五马美食林酒店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额的30%预付款,货到支付总额的50%,余款在铺设完毕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等。嗣后,众诚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五马美食林酒店付清了货款。2008年4月21日众诚公司向五马美食林酒店出具增值税发票,注明金额为351208元。2008年5月1日,五马美食林酒店、众诚公司又签订地毯定购合同,约定众诚公司为五马美食林酒店铺设客房及走廊地毯,共计价格人民币40579元。同时还约定货到工地即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经开剪铺装视为合格。货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按工厂发货面积计算。嗣后,众诚公司按约定完成交付义务。2008年11月14日,众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注明金额为39309.85元,同年11月18日由五马美食林酒店盖章确认收取,但五马美食林酒店却未能按约给付货款。2009年6月1日,众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1日,五马美食林酒店、众诚公司签定地毯定购合同,约定:众诚公司为五马美食林酒店铺设客房及走廊的地毯,总价值为40579元,同时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2008年5月8日,众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交付义务,实际交付地毯总价值为39309.85元。但五马美食林酒店却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1月14日众诚公司开具发票要求五马美食林酒店付款,五马美食林酒店却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现众诚公司要求判令五马美食林酒店立即支付地毯款人民币39309.8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自2008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五马美食林酒店答辩并反诉称:众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按照众诚公司铺设地毯的实际实地面积计算,与众诚公司诉称的提供地毯面积不符。故请求驳回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12日,五马美食林酒店、众诚公司签订地毯定购合同。约定:客房尼可地毯1379平方米,单价160元;阿克敏斯特地毯723平方米,单价175元。并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2008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地毯定购合同,约定:客房地毯165.42平方米,单价160元,走廊地毯80.64平方米,单价175元。但地毯铺设后,众诚公司未按实际面积与五马美食林酒店进行结算,而是要求五马美食林酒店支付款项。经五马美食林酒店实地测量后的的面积经计算合计金额为312785.90元,而五马美食林酒店累计支付众诚公司货款351208元(其中12000元为2008年5月1日合同的预付款),五马美食林酒店已经多支付了38422元。更令人气愤的是,众诚公司为五马美食林酒店铺设的地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铺设不平整,收口不整齐,因尺寸偏差,接缝很明显,因固定不牢固,发生卷边、翻起等现象,而且众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走廊的花岗岩破坏,影响整体美观,以致酒店档次减低,为此,五马美食林酒店多次要求众诚公司解决上述问题,均未果。故五马美食林酒店请求判令众诚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38422元;判令众诚公司修复(包括重新铺设)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毯并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或直接赔偿损失10万元。针对五马美食林酒店的反诉众诚公司辩称:五马美食林酒店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己经履行完毕2007年8月12日合同的全部义务。众诚公司交付的地毯不存在质量和铺设质量问题。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经过去二年,地毯是易损物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铺设问题,应当在铺设当时提出,而五马美食林酒店现在才提出,故五马美食林酒店所述的质量、铺设问题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五马美食林酒店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五马美食林酒店、众诚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合同事实清楚,众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五马美食林酒店欠众诚公司货款人民币39309.85元的证据充分。现众诚公司要求五马美食林酒店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五马美食林酒店、众诚公司于2007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5月1日的合同则约定以工厂发货面积计算货款,五马美食林酒店亦已盖章确认收取众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五马美食林酒店认为二合同均未最后结算,且均应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要求判令众诚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8422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2007年8月12日合同早已于2008年4月21日前履行完毕,而作为标的物的地毯属易损产品,五马美食林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众诚公司。而2008年5月1日合同则约定货到工地即验收,开剪铺装视为合格。现众诚公司早已开剪铺装完毕,按约应视为质量合格。故众诚公司反诉称地毯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要求众诚公司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五马美食林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众诚公司货款人民币3930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五马美食林酒店的反诉请求。如果五马美食林酒店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元,减半收取420.50元,反诉费人民币1534元(已减半)由五马美食林酒店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五马美食林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最后结算,且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相符合,应以实际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数量只是预定数量,实际数量需要双方再行测量结算。被上诉人直接以合同约定数量为依据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与交易习惯相悖。而实际面积多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予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上诉人已经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面积结算事宜未能给予慎重考虑和处理,亦为不当。对于2007年8月12日合同,上诉人支付的是进度款,并没有最终结算。而两份合同为同一工程,不应分开结算。上诉人在增值税发票上盖章只能证明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该份发票,并不能视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二、对于2008年5月1日的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预付款12000元。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月5日领款凭证可以证明。三、被上诉人铺设的地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对地毯本身质量没有提异议,而是对其铺设质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铺设质量问题也已经实地查看,但判决却对此只字不提,显系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众诚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按约交付货物,上诉人的员工佩琳验收货物后,于2008年5月9日签单入库。200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连同入库单于2008年11月18日交给上诉人要求结算,但上诉人拒不支付,一审判决其付清货款,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2007年8月12日的第一份合同已经于2008年4月21日前结算并履行完毕。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纯属无稽之谈。地毯到货后经上诉人检验合格后开始铺设,铺设时上诉人每天都有人在现场,如果有问题当时就能发现改正。且地毯属易损品,上诉人在铺设二年后再提质量问题,完全是找借口赖帐。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五马美食林酒店与众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07年8月12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21日开具金额为35120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2008年4月28日支付余款61608元,总计付款351208元。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8月12日的合同已经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该份合同未最后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5月1日合同约定“按工厂实发货面积计算”、“货到工地即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经开剪铺装视为合格”,故货物面积为工厂出货的面积,而非开剪后铺到地上的面积。货物数量在货到工地后即应予以确定。上诉人认为“实际数量需要双方再行测量结算”,并要求实地测量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数量有入库单证明。该入库单虽然为复印件,但其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发票金额相吻合,而上诉人收取发票后并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的事实,该入库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9309.85元。上诉人认为“对于2008年5月1日的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预付款12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12000元预付款支付时间为2008年1月5日,而合同在2008年5月才签订,在时间上无法衔接,该款项与2008年5月1日合同缺乏关联性。且当时2007年8月12日的合同款项尚未支付完毕,至2008年4月28日才支付完毕。显然该12000元系支付2007年8月12日的合同项下的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铺设的地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五马美食林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众诚公司货款人民币3930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五马美食林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众诚公司货款人民币3930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温州五马美食林鸿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建珍审判员:方飞潮审判员:潘海津

代书记员:夏淑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