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本。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冬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海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兰妹。委托代理人屠德维。
上诉人林桂本、叶冬林、林海雁因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8日,邵兰妹以叶冬林、林桂本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09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苍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确定叶冬林、林桂本共同偿还原告邵兰妹共计108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6日,被告林桂本、叶冬林以签署日期为2008年3月4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凭,将登记在林桂本名下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191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女儿第三人林海雁,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08)苍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经查询无林桂本、叶冬林房产登记记录,因而使该案无法执行,现该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款项尚未执行。原判另认定,原告邵兰妹于2009年1月20日申请对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现登记在第三人林海雁名下的房屋进行估价,确定: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191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08年3月4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927000元;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原告邵兰妹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750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林桂本、叶冬林在明知应履行邵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偿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公开市场评估价为927000元的房屋以50万元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林海雁,致使其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在没有其他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情况下,客观上已造成(2008)苍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08万元债务的履行发生困难,可见其主观上存在为逃避履行义务的恶意。第三人林海雁与被告林桂本、叶冬林发生该转让行为时,转让价格为50万元与市场价格相差巨大,林海雁作为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其应当知道出让人林桂本、叶冬林的明显低价转让行为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与通常交易习惯相悖,交易的结果必然会损害出让人的利益,且双方系父母与女儿的关系,足以表明第三人林海雁在房产转让交易时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上述低价转让行为,显然已危及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及第三人辩解房屋经正常的程序以价款100万元转让,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款项支付情况,因次数过多、时间跨度过长,不符合当地一次性随契付清的民间房屋交易习惯,且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资金来往。第三人主张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邵兰妹请求行使撤销权,予以支持。原告邵兰妹要求被告承担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林桂本、叶冬林与第三人林海雁之间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191号房屋的买卖行为;二、被告林桂本、叶冬林支付给原告邵兰妹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750元,合计87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0元,合计9280元,由被告林桂本、叶冬林负担。
宣判后,林桂本、叶冬林、林海雁均不服,向本院院上诉称,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内的契约载明的房屋转让价为100万元,原判回避该事实,仅以苍南县房管局的档案材料为依据,确认房屋转让价为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以林海雁付款时间为长、次数过多为由认定林桂本、叶冬林与林海雁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邵兰妹答辩称,林桂本、叶冬林与林海雁之间签订房屋转让价为100万元的契约纯属虚假,林桂本、叶冬林为了逃避债务,将涉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林海雁,致使林桂本、叶冬林欠邵兰妹的108万元债权无法执行,原判认定林桂本、叶冬林与林海雁恶意串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转让价为5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除林桂本、叶冬林、林海雁签名确认外,还有登记机关的见证人见证,原判考虑买卖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本案实际,采信涉诉房屋的转让价为50万元,不予采信100万元,并无不当。鉴于林桂本、叶冬林与林海雁系父母子女的特殊身份关系,林桂本、叶冬林与林海雁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交易涉诉房屋,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邵兰妹的利益。因该房的市场评估价927000元低于林桂本、叶冬林欠邵兰妹的债务总额,故债权人邵兰妹行使撤销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判据此支持邵兰妹的原审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桂本、叶冬林负担40元,林海雁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永利审判员:刘宏杰审判员:杨宗波
书记员:詹旭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