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金虎。委托代理人黄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丽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虞希玉。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荣。
上诉人李金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温瑞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2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李金虎与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份《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二份协议书均约定:第三人以虹桥北路花苑组团一套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对李金虎房屋拆迁安置,房款分五期缴交,第一期为签订协议书后十天内交付10000元,第二期为进场施工时交总造价10%,在基础部分完成后十天内交房屋总造价25%。同年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蔡丽雅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金虎签订“宅基买卖协议”,约定:李金虎将坐落于虹桥北路花苑组团宅基地一间出让给蔡丽雅所有,出让价24万元(不包括施工期间费用),先付定金10万元,余额分二期付清,一期付款在村委会对宅基分配摸文落实幢号及单元号码后付足全部金额的一半,二期付款在施工队进场打桩时全部一次付清,李金虎协助蔡丽雅办好出让过户一切手续。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万元。同年2月23日,原告向牛伏岭村村民委员会交付了第一期建房款1万元。上述安置房现已建成。此后,因实际“摸文”定位时间直至2004年10月等原因,原、被告对支付转让款的履行时间发生争议,在本诉被告通过介绍人要求本诉原告支付转让款时(时间大约为2002年3月至6月间),本诉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而予以拒绝,而当本诉原告要求交付转让款及建房款时(证人陈某证实时间为2002年下半年),本诉被告又予以拒绝,同时牛伏岭村村民委员会也以原、被告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接收本诉原告的建房款。由此,导致本诉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2008年10月1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瑞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2月7日订立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安置房转让合同)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安置房现已建造完毕。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2月7日订立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安置房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实际“摸文”定位时间与协议约定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的履行时间发生争议。双方就履行时间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分析,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转让款的最迟时间应为施工队进场打桩时,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队进场打桩时间为2002年6月9日,该时间为试桩时间,正式进场施工的时间应在这之后。而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02年下半年已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结合虹桥北路花苑组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及文件反映的情况,该地块房屋的市场价格处于上升状态等情况,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在其催讨后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应接受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的转让款,并按约履行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转移安置房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原告(反诉被告)蔡丽雅、虞希玉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金虎坐落于虹桥北路花苑组团安置房一套的转让款140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李金虎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蔡丽雅、虞希玉办理该安置房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金虎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900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金虎负担。
宣判后,李金虎不服,提起上诉称,按照民间习俗,该工程进场打桩时间定为2002年6月9日。民间有进场打桩的说法,很少有进场试桩的说法,试桩也属打桩范围,原判认定2002年6月9日为试桩时间,缺乏依据。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最迟时间应为施工队进场打桩时的2002年6月9日。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丽雅、虞希玉答辩称,根据“试桩会议记录”的内容分析,2002年6月9日为筹备前期的试桩,目的是将试桩数据作为设计依据。因施工图纸的出图时间为2002年8月,故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摸文落实幢号及单元号码”时及第二期付款时间“施工队进场打桩”均应在2008年8月之后。上诉人主张2006年6月9日系付款期限没有依据。本案纠纷的根源是上诉人见房价上涨而欲毁约。即使按上诉人的意见将2002年6月作为付款期限而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已超过合同解除期限,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涉诉房屋所在的虹北花苑工程施工图纸,欲证明该图纸的出图时间为2002年8月。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诉房屋所在的虹北花苑组团施工图设计的出图时间为2002年8月。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村民委员会尚未确定涉诉房屋的具体房号。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认定支付转让款的最迟时间为施工队进场打桩时,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李金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试桩会议纪要”,以及施工图设计的出图时间为2002年8月等进行综合分析,宜认定2002年6月9日是施工图设计前的试桩时间。原判综合考虑该地块房屋的市场价格处于上升状态等实际,认定李金虎主张蔡丽雅、虞希玉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据此驳回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正确。李金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丽雅、虞希玉已明确表示向李金虎给付转让款140000元,李金虎拒绝受领,本案没有给付转让款的责任不在于蔡丽雅、虞希玉。鉴于蔡丽雅、虞希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本案实际,本案宜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温瑞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温瑞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蔡丽雅与李金虎于2002年2月7日签订的《宅基买卖协议书》继续履行。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均由上诉人李金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永利审判员:刘宏杰审判员:杨宗波
代书记员:詹旭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