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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上海如龙管业有限公司与葛飞红、何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商终字第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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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飞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仲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如龙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龙言。委托代理人:殷华军。

上诉人葛飞红、何春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如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飞红、何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华,被上诉人如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龙公司是具有经营销售铝管、水暖管件等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蒋龙言。葛飞红与何春系夫妻。如龙公司与葛飞红、何春间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后,葛飞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蒋龙言生产的坤龙牌铝塑管总计67000元。2005年3月22日传真给予你的欠条已作废,只有今天一个欠条。”2005年8月5日,葛飞红、何春汇付如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龙言8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葛飞红出具欠条后,葛飞红、何春又支付货款8000元,故葛飞红、何春尚欠如龙公司货款为59000元。如龙公司要求葛飞红、何春支付该款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葛飞红、何春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样品,且赔偿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葛飞红、何春应支付如龙公司货款5900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如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如龙公司负担135元,葛飞红、何春负担1200元。上诉人葛飞红、何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飞红确未出具过欠条,请求二审准许重新鉴定;二、上诉人申请质量鉴定未超过二年时效,且上诉人已向消费者赔偿的凭证齐全,原审不予采信不当;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样品保管不当,当庭出示的样品并非上诉人原提供的样品。综上,请求对葛飞红的笔迹重新鉴定,对管件进行质量鉴定,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审庭审中,葛飞红、何春当庭提交了二节塑料管,认为这是如龙公司所提供的,质量存在问题。如龙公司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该塑料管也不是如龙公司生产的。本院认为,葛飞红、何春提交的该实物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范畴,且不审理该证据不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具体理由在判案理由中阐述),本院不予采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2007年1月12日,如龙公司以葛飞红、何春欠管件款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葛飞红、何春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葛飞红、何春答辩称:已有8000元支付给蒋龙言;如龙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已赔付他人43800元,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双方协定边付边赊,如龙公司未通知即起诉,若葛飞红、何春败诉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葛飞红对欠条上“葛飞红”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欠条系葛飞红所出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采信笔迹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以及原审法院未组织对管件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否恰当两个方面。关于笔迹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葛飞红在一审中提出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葛飞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该所具备文书鉴定的资格,鉴定过程清晰,结论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重新委托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龙公司提供的管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组织对管件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看,上诉人在2005年3月30日前即已收受了买卖标的物,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至少在2005年8月13日其已经知道或认为如龙公司提供的管件存在质量问题,但直至如龙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管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通知如龙公司,应视为管件质量符合双方之约定。原审法院未组织对管件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质量问题的提出时效为二年,系对相关法条的理解错误。因此,上诉人关于如龙公司提供的管件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葛飞红、何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董伟审判员:陈键

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