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05

宁波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金兴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32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兴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湖村。法定代表人:王秀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云。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兴盛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继红、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兴盛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光华公司与金兴盛的私营独资企业绍兴县胜利五洋化工厂系长期供需关系,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间双方共发生价值1162587.50元的甲醛供销业务,但至今仅支付1013467.70元,尚欠149194.80元。另绍兴县胜利五洋化工厂已于2003年8月25日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光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金兴盛偿还货款149119.80元。被上诉人金兴盛在一审审理期间答辩称:光华公司诉称的业务时间、业务总金额及绍兴县胜利五洋化工厂的性质、现状均事实。对光华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因为除光华公司承认的金兴盛已付货款外,金兴盛曾另行支付50000元,故应在光华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华公司与绍兴县胜利五洋化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绍兴县胜利五洋化工厂在向光华公司购货后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承担对价结付。因绍兴县胜利五洋化工厂系金兴盛的私营独资企业,故金兴盛在该厂注销后有义务向光华公司清偿债务。鉴于光华公司与绍兴县胜利五洋化工厂或金兴盛就货款给付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现光华公司诉讼要求金兴盛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金兴盛有关另行支付货款50000元之辩称,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金兴盛应支付给光华公司货款14911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金兴盛负担。

上诉人金兴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甲醛供销业务往来,双方对余款金额有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张俊杰系被上诉人业务员,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对4月14日收取的5万元现金就是二张相加的同一笔金额有异议,并认为发票开具的是二份,即送货是二次送货,可以推定时间不同,因如果时间相同,无须开具二份发票,而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给上诉人时即将原二份收条收回,发票上体现的是开票时间,而实际送货的时间在2003年4月14日前,与2003年4月14日收的5万元无任何关联。根据无法推定系同一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同意一审判决对5万元争议的裁决,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条不符合财务制度,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诉人金兴盛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光华公司提供旅差费报销凭证,以证明2003年4月14日张俊杰未到过绍兴上诉人处。对该证据上诉人认为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光华公司提供的旅差费报销凭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本院针对本案的焦点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张俊杰于2003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据能否认定上诉人支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进行审查。首先,被上诉人光华公司与原绍兴县胜利五洋化工厂之间在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期间就货款结算均是以光华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作为支付凭证,而且金额达100多万元。因此,双方就货款结算已形成交易习惯;其次,在实际操作中,如遇同一天既有张俊杰出具的收到货款的收条,又有光华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时,双方也以收款收据作为货款结算凭证,这样结算符合双方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不存在同时以收条和收款收据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第三,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2003年4月14日收据项下的5万元应作为其另行支付的货款,与2003年4月14日的收款收据项下的5万元不具有同一性,但从上诉人自己提供2002年11月30日张俊杰出具的收条和2002年11月30日的收款收据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主张既不符合双方在货款结算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也与其自己提供证据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对2003年4月14日收据项下的5万元不认定为是上诉人另行支付的货款,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013467.7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上诉人金兴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和新审判员:董继红代理审判员:杨子超

代理书记员:许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