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颜某某。被申请人林某某。被申请人罗某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颜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林某某、罗某某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南洋居南洋新村21-1- 302室房屋的产权,不得转让或抵押。二、冻结被申请人林某某、罗某某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1288号a4幢a4- 019号房屋的产权,不得转让或抵押。申请人颜某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仁辉
代书记员:郑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