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象山××海砂××场,住所地:象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黄某。被申请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申请人象山××海砂××场与被申请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因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号为:98×××74)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号为:98×××74),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谢敏
代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