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田××股××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宁波××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申请人宁波××田××股××司以与被申请人宁波××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91573.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冻结被申请人宁波××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1573.7元或查封同等价额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许国君
代书记员:曹华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