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温州市××桥头镇××大街。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吴某某。
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苏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宁波市鄞州洞桥博鑫制衣厂业主,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该厂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拉链等产品,原告并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共计货款金额12675元,但经催讨后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675元;赔偿利息损失44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请。被告吴某某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原告货款12675元是实,但因现在长湖监狱服刑,已无能力偿还欠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专用发票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75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回复为上述两份发票被告已申请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认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洞桥博鑫制衣厂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拉链等产品,原告并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共计货款金额12675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洞桥博鑫制衣厂因未参加2008年度个人体验换照于2009年11月5日被吊销执照并注销又查明,被告因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日起服刑于湖州市长湖监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结果,可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675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
拉链有限公司价款12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戎绒
代书记员:金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