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
联盟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雷某某购买电机,2008年8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746元的电机,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46元。现要求被告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74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雷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元是实,但2009年5月6日的出库单上的价值9746元的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双方未经结算,现要求退货,并要求对9746元的货款另案处理;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要求原告方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现经济困难,要求对10000元的货款分期付款。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提供欠条、出库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2009年5月6日向原告购买电机,分别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9746元,共计人民币1974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对出库单本身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出库单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发货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和出库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雷某某购买电机,2008年8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746元的电机,被告未偿付上述货款;原告未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自愿成立电机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退货,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本院认为货物
销货方应按照税务部门规定向购货方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此亦是货物买卖的法定附随义务,原告方亦承认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额未开具税务发票,故被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双方的交易为不含税价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含税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雷某某货款人民币19746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雷某某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同时,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的税率开具款额为19746元的普通税务发票给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台州市 ××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
代理审判员:王仙国
代书记员:徐喜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