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料,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90115元未付。且还有3381公斤铜废料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9011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返还废料3381公斤。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铜材料,2009年9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115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款。被告黄某拖欠原告货款4901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4901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亚萍
书记员: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