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市××针织厂,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诸暨市××针织厂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某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针织厂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订立了三份《进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共计金额418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袜子,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后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185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交付货物,原告交付的货物在被告将货物运往被告的客户途中,发生霉烂的现象。由于袜子是白色的,货物到客户仓库的时候无法销售。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烘干,因为商标的颜色都褪到袜子上。因此货物质量是不合格的,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在这些袜子都还存在被告客户的仓库里面。第二,原告交付的货物没有按时交货,在客户发现袜子质量不合格,也要求过双方相互解决,可是到现在都没办法解决。现在被告方要求退货给原告。因为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双方订立购买袜子合同的事实。2、提供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00包袜子,即货款是418500元的事实。3、提供增值税转由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退税的事实。被告质证:1、三份合同,除了供方、需方、法人外都是手写外,其他都是打印的。第二份合同,手写书写的这个字体都是原告单方写的,是后来写进去的。从这三份合同中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袜子是白袜。总共1500包,袜子是用于出口的,同时证明货物的品质要以样品为准,如果品质、数量与约定不符合的,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方可以要求退货。交货时间是09年10月15日。生产袜子的材料跟样品,合同中写着的与实际不一样,实际中袜子也是供方提供的。2、收条三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收条的日期来看,也可以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日期交付。有延迟的事实。由于被告客户催的比较紧,被告一拿到货,就赶紧发往国外,没有全部都进行查验。
对证据1、2、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货物的品质要以样品相符,如果品质、数量与约定不符合的,双方和解不成,被告方有权退货。交货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被告举证:1、提供照片四张(是从电脑邮箱里拉出来的 )、袜子实物(来源于某某客户的仓库),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袜子存在霉烂现象,质量严重不合格。2、提供邮箱网页、名片,证明原告的e- mail地址及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就将袜子霉烂问题发邮件告知原告并附上袜子发霉的图片,要求原告解决交货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3、提供函告一份,证明袜子霉烂的现象,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事实是存在的,袜子没办法销售出去。原告质证:1、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袜子就是原告方生产的。被告认为这些就能证明我们的产品质量不好。在运输当中有很多可能造成产品损坏。不能就认定是我方公司产品的质量不合格。2、名片是邱某某给他的,并有网址。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图片及e- mail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要么当时就应该让工商机关来认定过。这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方产品质量不好,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方的产品。被告也说了是因为当时时间比较急,没有进行验收,责任应该是属于被告的。退一步讲,如果真的我们的产品质量不好,但是被告没有验收出来,那就是说产品质量是合格的。3、袜子霉烂真实性不能认可,我们也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依据是不足的。本院对1、2、3证据,由于原告对事实及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也无法确认该霉烂袜子即原告提供的货物。但被告提供邮箱网页、名片,证明原告的e- mail地址及被告就将袜子霉烂问题发邮件告知原告并附上袜子发霉的图片,曾要求原告解决交货质量不合格问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订立了三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共计金额418500元。双方对货号、金额、产品要求、质量及技术标准、包装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方于2009年8月12日、9月29日、11月1日分三次收到约定货物。其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款318500元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对当事人经对帐所确认的被告尚有3185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按2009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45天第一个柜结清,属约定不清,本院可按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货款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其事实。但,被告提出的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日2009年6月15日交付,从被告出具的三份收条上看,该延迟的事实的确存在。由于被告未有反诉,又属另外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针织厂货款31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玮
书记员:刘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