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开发区姑××路。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版油墨600公斤,双方约定每公斤30元,计款18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胶版油墨20公斤,每公斤24.8元,计款496元。上述两笔业务合计18496元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版油墨600公斤,双方约定每公斤30元,计款1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二份、入库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8000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及员工签字的入库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另一笔货款49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寒冰代理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
书记员:楼芝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