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甲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某甲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SIMON。委托代理人: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广州某甲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某甲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某甲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某乙公司为乙方、某甲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某甲超级市场业务合同书(2006)年》,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成为某甲公司的供应商。同时,某乙公司又与某甲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二零零六年度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某甲深圳分公司在所有签订的店铺内提供配套服务,并约定了新供应商管理、新货促销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2007年9月25日,某乙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某甲超级市场业务合同书(2007)年》,约定某乙公司成为某甲公司的供应商。在合同所附的《供应商业务协议》中,双方约定,某乙公司给予某甲公司新张店铺折扣10%、烂货折扣0.5%、集中付货折扣3.5%、每月退佣3%,进货总额目标超过110万元的目标退佣为采购总额的2.5%。在合同所附的《供应商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支付新供应商管理费等十四项促销费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购买货物价值1822910.48元,某甲公司共退货价值269904.6元,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48620.2元。某乙公司称未收到某甲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汇出的62500.72元,某甲公司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该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促销费、退佣共计269904.6元。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某乙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甲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922256.86元;2、某甲深圳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截止到2009年2月4日的利息是58394.23元);3、某甲深圳分公司返还不合理收费269904.6元;4、某甲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某甲超级市场业务合同书(2007)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是,在双方合同附件中,某甲公司强加给某乙公司的部分不合理收费,导致在该案所诉时间段内,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销售了价值1553005.88元的货物(扣除退货),却需承担1636227.91元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收费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部分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该院做如下分析:1、在双方合同附件《供应商业务协议》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收取的新张店铺折扣10%、烂货折扣0.5%、集中付货折扣3.5%、每月退佣3%、目标退佣均是无条件的销售返利,上述几项收费项目为不合理收费,该院不予支持;2、在双方合同附件《供应商服务协议》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收取的新货促销费、新张店铺折扣费、节庆活动赞助费、新货促销费、广告物料管理费、节庆活动特别促销印刷物料费等费用为不合理收费,该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收取的促销陈列费、特别促销费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不是代销关系,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的促销员管理费为不合理收费,该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某甲公司可向某乙公司收取的费用如下:1、2006年12月,广告促销费14315.79元;2、2007年2月,广告促销费15157.89元;3、2007年3月,广告促销费15157.89元;4、2007年5月,广告促销费15157.89元;5、2007年6月,广告促销费14736.84元;6、2007年8月,广告促销费15157.9元;7、2007年9月,广告促销费15157.9元;8、2007年10月,广告促销费30315.79元;9、2007年11月,广告促销费15157.9元,促销陈列费22736.84元;10、2007年12月,广告促销费45473.68元。上述费用共计218526.31元;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收取的节庆费、周年纪念促销物料费、店铺周年庆促销物料费、缺货补偿等费用均为不合理收费,该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将货物销售给某甲公司后,出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的税补,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一共可以向某乙公司收取费用218526.31元的费用。因某甲公司已收取的费用超过了该费用,故某乙公司无需再向某甲公司支付。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22256.86元的诉讼请求,扣除某甲公司在2007年12月6日支付的62500.72元后,该院对余款859756.14元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多收取的费用51378.29元(计算方式:269904.6-218526.31=51378.29),应予退还。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甲深圳分公司为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其要求某甲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案件审理前未对双方债务进行结算,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的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调整为从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59756.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短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4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某甲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51378.29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05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000元。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于部分合同条款是无效的认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体现在,双方认可商品存在质量或者滞销情况下,同意退货;商品的销售及双方业务发展依赖于某甲公司的各项服务支持,某乙公司支付一定的销售折扣并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此,双方合作关系应属于代销合同关系。其次,《供应商业务协议》和《供应商服务协议》是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协商后所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某甲公司虽系国内知名大型零售连锁企业,但是并非居于垄断地位。双方《业务协议》及《服务协议》有关费用的项目是经过协商,采用有选择的填写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的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事项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在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销售货物金额时,错误认定退货金额,得出送货金额1822910.48元-退货269904.6元=1553005.88元的错误结论。该案的退货金额某乙公司起诉状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已明确为279266.14元,而非原审判决书中引用的269904.6元。同时,一审裁决认定促销陈列费、特别促销费没有合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业务合同书及服务协议均己明确约定上述费用项目。而且,一审判决在审查某甲公司可收取某乙公司费用时,裁决支持部分促销陈列费,也说明该一审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三、原审判决认定《业务协议》和《服务协议》中部分收费项目不合理,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足;对经某乙公司所确认的费用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业务协议》约定收取的"新张店铺折扣10%、烂货折扣0.5%、集中付货折扣3.5%;每月退佣3%"并非无条件的销售返利,其与商场运营成本直接联系,关系着商场选择供应商的机会成本,应属于合理收费,该部分金额合计161799.83元,法院应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服务协议》约定的"新货促销费、物料管理费、促销员管理费等"均属于双方协商约定的合理费用,也是商场经营的必然开支,一审裁决认定上述费用属不合理收费,无法律依据。该部分金额合计1204788.08元,且经过某乙公司以《支付费用承诺函》的方式予以确认,法院应予以支持。四、原审判决对某甲公司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所收取的固定费用认定为不合理收费,理由不足。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业务合同书》及《服务协议》的约定,除某乙公司《支付费用承诺函》确认应承担的服务费用外,某甲公司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收取的其他固定费用,亦是销售过程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金额合计26964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返还不合理收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收取巨额不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业务合同书》是格式合同,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内容显失公平。二是《供应商业务协议》约定了较高的折扣和退佣,两项合计高达19.5%。这种利益向零售商一边高度倾斜的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有关收取折扣和退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某甲公司的收费依据。三是《供应商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项目不合法、不合理、内容不明确,根本无法履行,且这些费用与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关联性,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关的服务。三、支付费用承诺函及费用清单无效,某乙公司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费用。这些所谓的《支付费用承诺函》不是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以不签署《支付费用承诺函》就不与某乙公司对账结算相要挟,签署《支付费用承诺函》是对账结算的先决条件,某乙公司只能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和规定数额打印《支付费用承诺书》并加盖印章。尽管如此,某乙公司签署《支付费用承诺函》后,某甲公司也没有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支付费用承诺书》以及费用清单上的费用项目与双方交易没有关联性,属于不合理费用,因此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判决没有完全支持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基本合理,某乙公司愿意服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甲深圳分公司述称其同意某甲公司对本案的意见。
本院经二审查明: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退货价值279266.14元。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销售了价值1543644.34元的货物(扣除退货),某甲公司主张其可以要求某乙公司缴纳1636627.91元的费用。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各种收费条款是否有效。虽然某乙公司在合同以及《支付费用承诺函》等文书上均有签章,但对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不宜简单地以合同有约定为由全部认可。某甲公司作为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零售连锁企业,在与供应商的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双方在订约过程中某甲公司可以更多地照顾自身的利益而较少地考虑某乙公司的利益,某甲公司亦可以利用其地位,将其所应该承担的成本转嫁给某乙公司,不公平地加重某乙公司的责任,最终损害的将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条款大部分有害公平交易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原审认可某甲公司收取广告促销费的合理性,否认某甲公司其他收费的合理性,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在计算广告促销费时,多算了2007年11月份的促销陈列费22736.84元,但由于某乙公司就此对其不利的认定并没有提起上诉,愿意服判,本院对一审的该认定无须更正。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5元,由上诉人广州某甲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滨审判员:何溯代理审判员:林博
书记员:路德虎(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