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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刘红雄与陕西旅游出版社崇文图书发行公司、陕西旅游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碑民三初字第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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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红雄,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印月,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崇文图书发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路32号。负责人:高静,经理。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旅游出版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赵乐宁,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旅游出版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营销总监。委托代理人:吕金城,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雄与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崇文图书发行公司(以下简称老崇文公司)、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版社)、被告陕西族游出版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崇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印月、被告老崇文公司负责人高静、被告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新崇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对老崇文公司享有1148686.65元债权,并要求老崇文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要求被告出版社与被告新崇文公司承担代偿义务,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老崇文公司辩称,其公司原来的全部债权、债务依据出版社与新崇文公司的相关协议己全部移交给了新崇文公司,在移交的债权中就包括原告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被告出版社辩称,老崇文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己通过其与新崇文公司的合作协议移交给了新崇文公司,原告依据以上协议己与新崇文公司达成了《协议书》,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本案的偿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新崇文公司辩称,其虽与出版社达成了合作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遇到了种种困难,其曾发函要求对协议进行修改、补充或者终止,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出版社与新崇文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新崇文公司承担老崇文公司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将老崇文公司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列表后作为《合作协议书》附件之一,该附件中有老崇文公司的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应收明细汇总表、应付明细汇总表、库存商品数量汇总表、银行账余额等,老崇文公司的负责人高静及新崇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芳均在以上明细表中签章确认。在移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中包括应付本案原告的实际欠款为1232600.87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崇文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老崇文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新崇文公司代为承担、回收、偿还;原告对老崇文公司2008年7月31日之前享有债权为1232600.87元,此金额目前是在途产品实洋数目,仅为此协议依据,今后在结算过程中如有退货情况及对账情况出现差错,可按退货后的实洋的实际数目减除后及对账差错更改后,最终确定原告的实际金额,并做为实际资本金投入新崇文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新崇文公司即开始行使向原告方履行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原告的债权、债务与老崇文公司无关。原告刘红雄及新崇文公司法人代表王玉芳在以上《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之后,新崇文公司向原告刘红雄退货折价83914.22元。现原告刘红雄对新崇文公司享的债权为1148686.65元。以上事实有出版社与新崇文公司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相关符件一份、原告刘红雄与新崇文公司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老崇文公司将原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新崇文公司后,原告就其享有的债权与新崇文公司达成了协议,此应视为原告对新、老崇文公司对其债权转让的同意。故原告现在只能对新崇文公司享有相关债权,而该笔债权从其与新崇文公司达成《协议书》之日起己与老崇文公司及出版社无关,原告要求老崇文公司与出版社承担本案的相关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与新崇文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结算过程中如有退货及对账情况差错,应以实结算,原告与新崇文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新崇文公司向原告退货折价83914.22元,应从1232600.87元中减去83914.22元,现原告对新崇文公司享有债权1148686.65元。原告与新崇文公司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将其债权做为实际资本金投入给新崇文公司,原告对其债权己作出了处分,现在又要求新崇文公司承担偿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也未正确的行使自己的诉权,应予驳回。新崇文公司称其对与履行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异议,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旅游出版社)与被告陕西旅游出版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二、原告刘红雄与被告陕西旅游出版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原告刘红雄对被告陕西旅游出版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148686.65元,且己将以上债权作为资本金投入被告陕西旅游出版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刘红雄要求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崇文图书发行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旅游出版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偿付义务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8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清审判员:吴养奇代审判员:马巧会

书记员:申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