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德市××镇××龙××场,住所地建德市××镇
徐韩村。诉讼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建德市××镇××龙××场与被告何某某、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德市××镇××龙××场诉称:2005年7月因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未能完成养鸡房,且无养种鸡经验,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两被告饲养种鸡。原告遂于同年12月向杭州萧某北干柳桥哺坊购买了雏鸡10000羽,实际到货11900羽。后经原告精心饲养,至2006年5月存活9432只,两被告于同年5月2日领取了其中的2496只。期间经原告核算,除去两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及鸡蛋补助款等的债权,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款项35020.60元。嗣后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尽心饲养种鸡,未能与原告结清债权债务。2009年10月28日,本案被告何某某凭借条起诉本案原告归还用于饲养种鸡的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某,何某某虽承认由原告代为饲养种鸡的事实,但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饲养种鸡的关系。据此,法院终审判决本案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基于以上事实认为两被告所得利某某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5020.3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种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4日向杭州萧某北干柳桥埔坊购买种鸡10000羽的事实。证据2、发货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实际到货的种鸡数量是11960羽。补充说明:总共有115件即115筐,根据养鸡行内规矩,一筐有104只,共计11960只。萧某北干柳桥埔坊只是个代销点,实际种鸡是从广州发过来的。证据3、建德市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饲养岭南黄鸡12200只0-22周需消耗饲料146.32吨。证据4、由原告负责人项某某编制的销售清单四份,证明饲养11900只岭南黄鸡的饲料及成本情况。证据5、(2009)杭某某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 (2010)浙杭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杭州中院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8行“在借贷过程某被上诉人确实有一批鸡在上诉人处养”,证明:1、被告确实有种鸡放养在原告处;2、证明本案与原先的民间借贷诉讼一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6、(2009)杭某某初字第2405号民间借贷一案庭审过程某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领养的种鸡数目为2500只。证据7、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徐某某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建德市××镇 ××龙××场之间除了(2009)杭某某初字第240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也未从原告处得到过不当利益。两被告确实曾有鸡代放在原告处,但两被告从原告处将鸡取走时,双方之间已将代放期间的费用结清。且根据常理来说,如果双方未结清费用,原告是不会同意被告将鸡取走的,或者原告会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但原告现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2009)杭某某初字第2405号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某,原告一直主张某某是合伙关系,但其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法院已明确不予支持。虽然该判决书中提及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和其在(2009)杭某某初字第240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完全相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吴某某从广州收到了种鸡11960只,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吴某购买的种鸡数量;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饲养12200只鸡需要消耗多少饲料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主张;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销售清单是由原告的负责人项某某编制的,仅记录了原告在饲养中的成本开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0)浙杭商终字第101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何某某虽承认在借贷过程某,确实有一批鸡放在原告处养,但已经结算清楚,原告的主张是断章取义。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应当分摊的合伙支出;证据6、两被告提出:在(2009)杭某某初字第2405号案件中,法院并未采信吴某的证言,且吴某的陈述仅能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种鸡数量,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种鸡数量,吴某了解的两被告拿走了多少只鸡也是他听原告负责人项某某转述的;证据7、两被告没有异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得到了不当利益,虽两被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据本身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足以直接或间接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建德市××镇××龙××场主张被告何某某、徐某某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此外,在两被告领取由原告代养的种鸡时,若双方之间存在尚未结清的代养期间费用,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出具相应的凭据或拒绝两被告领取种鸡。但直到2009年10月被告何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时,原告才提及双方是合伙饲养种鸡,被告应分摊饲养成本,在将借款相抵后被告仍应支付15024.10元,不合情理。综上,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代养种鸡期间费用,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5020. 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德市××镇××龙××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0元,合计人民币708元,由原告建德市 ××镇××龙××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崔姗
书记员:李雯